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彩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豔 原名 陳淑滿
即 清算人
被 告 丁○○
乙○○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彩揚電子有限公司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之民國96年9月8日與
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法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彩揚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月27日以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彩揚電子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且被
告乙○○、丙○○到場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