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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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昇煥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錢包壹個、機車清潔組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曾朴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曾朴羲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機車清潔組1組(價值4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曾朴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朴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昇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昇煥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朴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Google地圖犯案模擬路線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26日(下稱甲殘刑)。又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確定;⑥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⑤、⑥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殘刑、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須撫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百元、機車清潔組1組,均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