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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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謝昇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於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兩造於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遠赴本院應訴極為不便,本件合意管轄顯失公平等語。經查,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告為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兩造合意管轄顯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致被告須遠自住所地臺中市北屯區前來本院應訴,難認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