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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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渝仁受刑人劉東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度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渝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渝仁因被告劉東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號)。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東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即被告於107年3月7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其聲請有期徒刑3月(分3期)易科罰金9萬2000元,並當場繳納第1期金額3萬2000元。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逾期未繳之分期易科罰金6萬元,惟傳、拘無著;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1份、107年3月7日訊問筆錄1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具保)繳款資料電腦畫面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0日竹檢貴執度107執830字第1070012540號函1份、107年6月4日竹檢貴執度107執830字第1070015738號函1份及所附送達證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9日竹檢貴執度107執
830字第1070019454號函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6459號函1份及所附拘票1份、報告書1份、照片2幀、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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