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朱書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7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也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前述裁定,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就本院前述裁定聲明不服(即提起再抗告),但本院前述駁回抗告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的案件,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