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再抗告人 陳建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成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考量各罪侵害之法益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因欠債及父親中風,才連續犯加重詐欺等罪。其已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尚非惡性重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案件(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等裁判),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又其全家僅賴年邁母親工作維生,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俾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然查再抗告人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其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