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新公司)負責人,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共同向告訴人即證人乙○○佯稱:可以集新公司名義,代證人乙○○向德意志銀行或匯豐銀行開立信用狀,供證人乙○○向美國進口貨物支付貨款之用,並提示以集新公司名義委請銀行開立信用狀之申請書予證人乙○○檢視,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一九樓之一之 王富茂 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開立信用狀總金額八百萬美金,分四至六張開立,開立銀行為德意志銀行或匯豐銀行,被告二人應於簽約後五日內開立第一筆二百萬美金信用狀等事項,並在王富茂律師之見證下,證人乙○○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於收受上開訂金後,未於約定期限內開立信用狀,亦未返還上開訂金。被告丙○○得手後,乃食髓知味,承前犯意,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證人乙○○佯稱:其受委託開立信用狀一事,須與其他案件合併始得開立信用狀等語,要求證人乙○○需另配合提供資金二十萬元,使證人乙○○陷於錯誤,於次日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丙○○,被告丙○○開立等額本票並承諾七日內(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返還借款。惟屆期被告丙○○除未歸還該二十萬元借款,且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提供第一張美金二百萬元之信用狀,證人乙○○始知受騙。案經證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王富茂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協議書、信用狀格式、簡訊通聯紀錄資料、被告丙○○簽立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有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集新公司名義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受託代開信用狀,並向證人乙○○師取五十萬元開狀費,嗣未依約開出信用狀之事實;被告丙○○另坦承有向證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在簽訂協議書後,即先後與集新公司配合之開狀公司接洽開狀事宜,惟因證人乙○○所提文件之貨物價值與市價相差甚遠,又遲未應開狀公司要求提出貨物價值證明或買家資料供開狀公司查核,致無法如期開出信用狀,並無詐騙證人乙○○等語;被告丙○○另辯稱:該筆二十萬元係因個人財務問題向證人乙○○所商借之借款等語。經查:
㈠就簽訂協議書受託開立信用狀部分:
⒈被告二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集新公司名義與證人
乙○○在證人王富茂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二人代證人乙○○開立總額八百萬美金之信用狀,分四至六張開立,被告二人須於協議書簽訂後五個銀行工作日內開立第一筆二百萬美金之信用狀,證人乙○○則需支付開狀金額百分之五之開狀費用,被告二人則可自該百分之五開狀費中抽取百分之0‧五之報酬,證人乙○○並有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開狀費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簽發票據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持交證人乙○○收執,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雙方在簽訂協議書時所提出,經雙方在其上簽名確認之
附件一至附件三(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則係被告二人依據證人乙○○事先提出之「ProformaInvoice」即預估發票(非正式發票)資料(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由開狀公司所預擬,作為日後正式開出信用狀內容及格式參考之範本,既非與集新公司配合之開狀公司已向開狀銀行提出申請開立證人乙○○本件國際貿易所需之第一筆二百萬美金信用狀之申請書,亦非開狀銀行業以集新公司名義為證人乙○○本件國際貿易所正式開出之二百萬美金信用狀一節,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一即他字卷第八頁、九頁你是在跟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所取得的嗎?)對,他之前就有E-mail給我,彼此有先看過。」、「之前信用狀申請書的格式就有提供,確認後我們才簽立這個合約,協議書上面有講說依照這個格式,在第二條的依此格式(如附件)。」、「(我剛剛問的是本件你有無收到被告所交給你的你所謂的申請L/C的表格影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以及證人王富茂於偵查中證稱:簽訂協議書當時,雙方均有在「L/C格式」上簽名確認等語(偵查卷第六一頁)屬實。此核諸協議書第二條「‧‧‧此信用狀應經協商後依雙方同意之格式及內容開出;即事先由甲方(即證人乙○○)提供ProformaInvoice給乙方(即被告二人)‧‧‧依此格式(如附件)開出交給開狀方的被委託人即乙方‧‧‧」之約定即明(他字卷第四頁)。準此,證人乙○○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二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三(即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非格範本,而係被告二人業以集新公司名義為渠向銀行要求開立二百萬美金信用狀之申請書,渠即依據此份信用狀申請書資料要求賣方先行出貨云云(本院卷第一四0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二人在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時,客觀上有何施用任何詐術之情事。
⒊再揆諸協議書第五條:「甲方交付伍拾萬現金費用時,乙
方須提供相對保證金額之支票及本票給予律師保管‧‧‧本件L/C若無法開出,開狀方也無立即補救方式時(補救方法及時間需經接狀方同意),需在五個工作天內把此保證支票及本票交與甲方,雙方無條件終止合約‧‧‧」之約定(他字卷第四頁、第五頁),即知被告二人在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論係被告二人抑或證人乙○○,均有關於被告二人在受託後,經其等與集新公司配合之資金公司接洽結果,得否順利如期完成為證人乙○○開立信用狀一事,尚屬未定之認識及預見,始有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是證人乙○○對於被告二人在受託後,可能無法完成受託事項,依約為之開立信用狀結果之發生,既係在證人乙○○主觀認知及風險評估範圍內,證人乙○○要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
⒋況集新公司確有配合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資金公司,且被
告二人在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後,並有與集新公司配合之資金公司如COMEXLLC公司及深圳富行石油化工產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富行公司)接洽開立信用狀事宜。本件信用狀無法如期開出,係因證人乙○○所提出之預估發票(即ProformaInvoice)貨物價值與市價相差甚遠,且證人乙○○又遲未應開狀公司要求提出貨物價值證明或買家資料以供查核預估發票(即ProformaInvoice之貨物價值是否屬實所致等情,亦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COMEXLLC公司名片、信用狀範本資料、集新公司與深圳富行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授權協議書、被告甲○○護照入出境資料暨台胞證、被告甲○○與證人乙○○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上網查詢鍵盤價格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六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簽約時,除提供預估發票(即ProformaInvoice)予被告二人外,別無其他,簽約後,被告二人確有以電子郵件要求渠提出貨物價值證明或買家資料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九頁),以及證人乙○○迄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足以證明貨物價值之相關資料,仍僅一再空言證稱渠有買家資料、提貨單(載貨證券)可供提出云云,實際上並未提出國際貿易慣例及海商法上所定需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價值之載貨證券,抑或買家資料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二人辯稱信用狀無法如期開出係因證人乙○○遲遲無法提出貨物價值證明或買家資料,供開狀公司查核所致等語屬實可採。
⒌總此,自難以被告二人在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收受
證人乙○○所交付之五十萬元開狀費後,未依約開出信用狀之事實,逕認被告二人在與證人乙○○簽約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客觀上有施用任何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就被告丙○○向證人乙○○借款二十萬元部分:
此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個人財務問題,向證人乙○○借款二十萬元周轉等語在卷。且證人乙○○對於在被告甲○○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丙○○之緣由,以及該筆二十萬元究係屬借款抑或追加之開狀費用等節,原具狀指稱:「‧‧‧被告丙○○‧‧‧即以本案如何需要合併他案,否則開立信用狀之事,無法進行為由,橫加『要脅』告訴人:另須一資金配合作業方可繼續進行開立信用狀之事,告訴人迫於無奈‧‧‧」云云(他字卷第一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二十萬元是後來丙○○說不夠錢,要我給他的。」云云(偵查卷第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稱:「(另外你交給丙○○的二十萬元,是否是你借給丙○○的借款?)‧‧‧丙○○說當時給五十萬不夠開狀的費用,還要追加,所以他就說費用五十萬不夠,還要二十萬才開的出來,所以是追加的費用。」、「丙○○說五十萬的開狀費用不夠,還要二十萬,所以是算開信用狀的費用。」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參以證人乙○○交付被告丙○○之二十萬元款項,若係基於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所追加之開狀費用,則證人乙○○豈有在被告甲○○全然不知有該筆追加開狀費之情形下,私下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丙○○,並要求被告丙○○另行書立借據及切結書(他字卷第一五頁、第二一頁)之可能。是以,亦難僅憑證人乙○○上開互核不符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丙○○就此二十萬元借款部分,客觀上有施用任何詐術,抑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之結果,以及被告丙○○事後未如期清償二十萬元借款,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消費借貸之糾紛,要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