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乙○○民國
丙○○民國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丁木胤 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訴外人 許金天 、 林民賢 二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四之八○地號、一二三四之八一地號、一二三四之八二地號、一二三四之一○二地號、一二三四之一○三地號、一二三四之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地段一一四三五建號、一一四三六建號、一一四三七建號等三筆建物,買賣價金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購買後將建號一一四三六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二三四之八一地號、一二三四之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丁木胤所有,建號一一四三七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二三四之八○地號、一二三四之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 吳玉嬌 所有,而建號一一四三五建物及所占用一二三四之八二、一二三四之一○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分配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 丁木敏 名義,信託登記為丁木敏所有,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完成,所有權狀則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之中。詎丁木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病死亡,上訴人丁○○、乙○○、丙○○為丁木敏之繼承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為繼承登記,因兩造間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還予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用丁木敏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並未授與其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木敏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信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倘由被上訴人與丁木胤購買,則應係由被上訴人與丁木胤共同信託丁木敏,非由被上訴人一人信託丁木敏,顯見被上訴人僅一人起訴,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丁素鳳 趁丁木敏病危,上訴人疏於防範之際,擅代丁木敏申領印鑑證明,且明知丁木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已死亡,竟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不實文書,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損害上訴人權益,經上訴人向 渠等 提起刑事訴追後,被上訴人及丁素鳳為卸責,始提起本件訴訟。另信託契約並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任何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何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此外,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丁木敏已三十一歲,工作數年,且任教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前身為高雄工專),月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後來丁木敏有開設中欣聯合技師事務所,月入數十萬元,並雇用伊妹妹丁素鳳,顯見丁木敏有資力購買。又丁木敏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經營孟洲企業有限公司,並共同經營冷氣、電器事業,故被上訴人係利用共同事業所得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且代理丁木敏,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丁木敏共同買受,丁木敏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信託契約之證明,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信託目的等均無法舉證屬實,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木敏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借用丁木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日後返還,而丁木敏亦曾表示同意返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㈡被上訴人是否將係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木敏名下?㈢上開信託關係是否消滅?茲分述之。
五、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四之八0、之八一、之八二、之一
0二、之一0三、之一0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段一一四三五、一一四三六及一一四三七建號等三筆建物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木胤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將其中建號一一四三六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一三四之八一、之一0三地號土地登記為丁木胤所有;建號一一四三七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二三四之八0、之一0二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吳玉嬌所有;而系爭不動產則分配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木敏名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謄本、支票存根四紙為證(原審卷一0至三八頁、二0八頁),經核屬實。參以證人丁木胤於原審證稱:「(提示當初被上訴人甲○○、 丁不敏 、丁木胤三人向許金天、林民賢二人購買系爭房地?)這是我和我大哥原告(即被上訴人)甲○○買的。」、「(房價全部都是原告甲○○一個人出的?)是他一個人出的,‧‧‧」(原審卷二八八頁),經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支付方式乃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支付訂金三百七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出賣人之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之票價款餘額等事實相符,足徵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衡諸訴外人 顏國謙 於一審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偽造文書一案)審理時證稱:「他(指丁木敏)跟我說房子要辦還給大哥(指被上訴人),我給他說增值稅要繳一、二百萬元,我給他建議說何不作抵押設定。」、「(原本已知道丁木敏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甲○○?)對。」(原審卷一五七、一五八頁),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復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有被上訴人繳納八十八年地價稅單、八十九年房屋稅單及上訴人於丁木敏病故後,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各乙紙(原審卷一0九至一一二頁),經核屬實,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一事,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渠等被繼承人丁木敏有相當之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依證人
莊明斌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大家只是同學,他(指丁木敏)有否收入、工作我不清楚,我只是聽他說他寒暑假與他哥哥在做冷氣空調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七六頁),足見證人莊明斌並不清楚丁木敏之資力如何,且資力之有無與系爭房地是否為丁木敏所購買一節無關。另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由丁木敏生前即出租予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孟洲企業公司及其原會計負責人之 新亞 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並以扣繳憑單為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丁木敏,則申報所得稅之扣繳憑單上所載所得人姓名自為丁木敏,上訴人以此證明丁木敏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由其出資購買,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
不動產為渠等之被繼承人丁木敏出資購買,自堪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買受。
六、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木敏名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木敏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口頭之信託契約,約定由甲○○借用丁木敏名義登記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約定日後返還,丁木敏曾表示同意返還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木胤於原審證稱:「房子是甲○○買的,登記在丁木敏名下是為了節稅,當時經濟好,是想有機會就會把房子賣掉。因為稅金適用自用住宅節稅只能使用一次,而且當時買的意思也是要給我妹妹丁素鳳,但當時她還沒出嫁而且將來她嫁的對象要全家人同意才可以,因為我們兄弟有六個,妹妹只有一個」、「(為何稱房子是為了省稅後來有要給丁素鳳?)因為我們只有一個妹妹,都在幫忙」、「是他一個人出的,生意是由我和甲○○在做,財務由他負責所以錢是由他出」、「自強一路五十號是登記我名下,契約書是我和甲○○去訂的,因為我和我大哥一起在作空調(安順),丁木敏一直都在讀書」、「房子都是我大哥用他的名字登記,實際都是我大哥在處理,丁木敏根本都沒參與。我說的都是實在,因為一個是我哥哥,一個是我弟弟」、「其實房子買來我們就住在那裡,丁木敏搬出去我們還是住在那裡,新亞是辦公室而已只要一個角落即可,租金都是我大哥在處理與丁木敏一點關係都沒有」、「新亞部分房租都是由甲○○使用收益」等語(原審卷二八八、二九0頁),核與前述訴外人顏國謙於一審刑事庭所證稱「他跟我說(指丁木敏)房子要辦還給大哥,我給他說增值稅要繳一、二百萬元,我給他建議說何不作抵押設定」等語相符(原審卷一五七頁),此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購屋當時,係基於節稅、增值及將來可能移轉給丁素鳳之目的,而借用丁木敏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木敏訂有借名登記所有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脫免其與訴外人丁素鳳趁丁木敏病危時,冒領印鑑證明書,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行,而提起本訴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上開信託關係是否消滅?按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因受託人之死亡而告終止,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在受託人死亡後,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負返還之責;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丁木敏名義,則於丁木敏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丁木敏間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為丁木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七九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時,即應予以返還。故上訴人抗辯信託契約並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任何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自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不動產既經上訴人辦畢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之者,即屬訴外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起訴狀聲明並其附表可稽,而原審竟就超過上開起訴聲明之部分,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訴外裁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上訴人並不因此訴外裁判而多支出訴訟費用,故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爰不另為廢棄原審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