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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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銀色手提紙袋壹個。
二、白色襯衫壹件。
三、化妝包壹個(含數瓶化妝用品)。
四、充電組壹組(含充電頭壹個、充電線貳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6號被告王威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他案件入監及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郭亞萱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銀色手提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白色襯衫(含內衣褲及襪子)、價值6,000元之化妝包(含數瓶及數個化妝用品)、價值2,000元的充電組(含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郭亞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8,500元銀色手提紙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亞萱,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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