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富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
一、郭富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光華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連續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連續變換車道,適有 沈秉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於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見郭富賢於連續變換車道時,為閃避郭富賢所駕車輛,遂往左連續變換車道,隨即撞擊於前方停等待左轉、由 吳志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秉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5掌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郭富賢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駕車離去,並未停留於現場(郭富賢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吳志忠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秉毅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富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志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沈秉毅所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沈秉毅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如事實欄所示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適有沈秉毅騎車而來,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連續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何況,本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咸認「郭富賢駕駛租賃小貨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638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90889109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㈢、又沈秉毅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沈秉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沈秉毅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等情,亦有上述現場圖、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交運字第1091144269號函(見他字卷第8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再者,前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也皆認為:「沈秉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沈秉毅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沈秉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駕車自外側快車道之外側路邊處欲轉切入左轉專用道,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在被告突偏向內側行駛、距路口距離已短之情形下,縱使告訴人沈秉毅未超速行駛,亦甚難為適當反應,法院未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疏失所致,乃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情形,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顯屬過輕。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告訴人身體及學業甚鉅,然被告於事發時即駕車逕自離去,事發後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從未表達商談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案被告有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與沈秉毅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之過失相當;而上開車禍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與沈秉毅同為肇事原因。再者,沈秉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造成沈秉毅多處骨折,甚至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顯見沈秉毅之傷勢不輕。是以由被告、沈秉毅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相似,但沈秉毅所受傷勢非輕等節觀之,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
②、又原審於量刑時,僅考量沈秉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之過失,卻漏未斟酌沈秉毅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亦有未洽。
③、再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沈秉毅已達成調解(見交簡上卷
第137頁至第139頁),導致量刑時認為被告尚未與沈秉毅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亦有未妥。
㈢、綜上,檢察官循沈秉毅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無理。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有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沈秉毅之前揭過失程度相當;然沈秉毅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5掌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沈秉毅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39頁),獲得沈秉毅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與沈秉毅調解成立,沈秉毅具狀表示:被告於110年6月24日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則不再追究刑事案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給付賠償款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37頁)。本院考量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因被告雖與沈秉毅調解成立,然其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沈秉毅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內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調解內容一郭富賢同意賠償沈秉毅身體受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其他依法得請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包括沈秉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給付),給付方式為郭富賢於調解成立日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整,經沈秉毅當場收訖無誤,餘款90萬元,郭富賢應於110年6月24日(含)給付。(見交簡上卷第139頁,如有誤載,以調解書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