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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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陳冠元於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2日、7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於賠償事宜記載上之簽名及其警詢筆錄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茲念其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立即承諾賠償告訴人機車1臺及支付醫藥費用並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兼衡告訴人無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