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上訴人 張哲愷
劉秋香 張哲源 張育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上訴人 葉張淑花
張素媚 張素儀 賴秋溪 賴文玲 賴慧玲 賴益成 被上訴人 林德洪
林天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己○○○(下稱乙○○等2人)、丙○○、甲○○(下稱乙○○等4人),及上訴人庚○○○、丁○○、戊○○、壬○○、辛○○、子○○、癸○○(下稱庚○○○等7人,與乙○○等4人合稱乙○○等11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2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磚造房屋、鐵皮屋及水塔(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乙○○等11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乙○○等11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乙○○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庚○○○等7人,爰併列該7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2人與訴外人 林義博林江海 、林偉廉、 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合計280.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乙○○等2人所有,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命乙○○等2人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一審為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伊等於原審審理中以系爭建物為乙○○祖父張○○興建,張○○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其繼承人全體即乙○○等11人公同共有,爰追加庚○○○等7人及丙○○、甲○○(下稱庚○○○等9人)為被告,求為命乙○○等2人與庚○○○等9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2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判命庚○○○等9人應與乙○○等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張○○興建,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合計280.4平方公尺),張○○(民國71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乙○○等11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規定,請求乙○○等2人及追加請求庚○○○等
9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張○○所興建,其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以張○○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 張瑞池 之三女張○○雖於48年5月22日出養張○○、張林○○,然已於57年7月8日終止該收養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卷第49頁)。原審未遑查明, 張素雲 是否存活?有無拋棄繼承?即逕認乙○○等11人為張○○之全體繼承人,命其等拆屋還地,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黃莉雲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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