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上訴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林東漢 借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借款日期、清償日期如附表所示)。林東漢已將各該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同金額之支票供提兌清償,惟林東漢屆期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後,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99年9月4日起加付年息20%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東漢係以交付現金而非以匯款方式交伊借款,且伊均已清償,未曾簽發支票供借款憑證或清償之用,並無系爭借款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支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適時提出原則,復無法說明所提支票與系爭借款間之關連及對應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附表所示各款項確有存入包括被上訴人及其父 李文榮 名義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受讓自林東漢,並持有被上訴人與李文榮簽發,金額共38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卷附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下稱系爭存根聯)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雖能證明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係林東漢借款與被上訴人。依林東漢於另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潮簡字第73號(下稱另件訴訟)之證述,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均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所稱匯款已有不合,況林東漢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供借款憑證及清償之用,而上訴人所稱各筆借款之支票發票日,核與上訴人所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亦有不符,難認該支票係供清償之用。至林東漢與被上訴人及李文榮間另件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字第458號、第473號、第578號判決所載原因事實,與本件未必相同,尚難逕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東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自林東漢受讓該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起訴狀係陳稱林東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見一審卷第2頁), 嗣補 稱:林東漢係直接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因而持有系爭存根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存根聯原本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見一審卷第93頁,原審卷第67頁)。則林東漢所稱以現金方式交付,是否即以直接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事實尚乏明瞭。況稽諸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自認曾向林東漢借款,簽發支票資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見一審卷第75、78頁),並據證人 王明哲 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76頁)。再佐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有 向伊 及林東漢、王明哲借錢,票太多了,有的可能會搞混,匯款(存款)日期與支票到期日(發票日)不一樣,以匯款單(系爭存根聯)為準,日期比較明確(見同上卷第94頁)等情,是否不足以證明林東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林東漢得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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