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光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光麒曾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彭光麒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年10月14日20時許前某時,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對面,見 張智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張智明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張智明),並在車內駕駛座腳踏墊遺留之口罩採集可疑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彭光麒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於被告彭光麒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