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䇛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䇛筠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山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0時5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1包(淨重0.415公克,驗餘淨重0.4125公克)。經查,上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䇛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按性質相同之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執行其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次犯行前雖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避免重覆執行,遂將被告所為該次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予執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第8頁),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102年8月5日檢察官簽呈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存卷可按。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1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4125公克,有該中心102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102015
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4125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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