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鐘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2,627元(計算式:電信費帳單前期應繳費用982元+當期應繳費用671.93元+四期費用649元+末期費用324.5元=2,627元,元以下4捨5入)及專案補償款1萬2,020元,共計1萬4,647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