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67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陸佳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106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98,790元
110年3月9日
15%
2
10,284元
110年3月9日
15%
3
123,547元
110年3月9日
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