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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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忠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620號公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搭載乘客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即告訴人 蔡仁雪 走至公車前車門,左腳甫踏上公車,被告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遭車門夾住左腳而跌倒,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左手前臂挫傷、頭暈、頭部鈍傷、左手臂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仁雪告訴被告徐志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