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博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有告訴人 曾律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禹彤 ,沿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曾律綺機車左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律綺、陳禹彤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律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禹彤則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曾律綺、陳禹彤告訴被告劉博華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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