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號再審原告 王創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家 民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58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