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陳逢時 住○○市○○區○○里○○路000號五樓
陳朝安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0樓 陳貽琴
陳聰平 陳志湧 陳瑞文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號 洪金枝 陳新強 陳俊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勝穎 等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5萬624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