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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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錦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共6案),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黃錦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8月18日、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
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7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又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4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其住處,直接以鼻子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德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56)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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