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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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51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6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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