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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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告 林姿伶
被告 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3號成立之調解,並將調解金額自9,000元變更為15萬元(其中6,000元已給付,應再給付9,000元
)。又原告因上開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上開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上開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為6,000元【(撤銷調解可取得之利益15萬元)-(調解成立可取得之利益9,000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