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指明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原告訴狀漏未記載起訴
對象即被告之名稱,被告如為自然人,應記載其性別、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其他得識別被告
為何人之表徵,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1件;被告如為公司等
法人,應記載該法人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1件)。
二、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17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狀記載之9紙票據票面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230,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176元)。
三、請以表列方式分別記載系爭9紙票據之發票人、發票日、本
票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支票之付款銀行名稱等相
關資料。
四、請提出原告訴狀記載「97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裁定影本1
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