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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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甲○○○○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
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
28797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69877元、已到期利息18098
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部分)計
269877元,應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各一份、電腦應收帳戶明細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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