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9,000元,約定按月10日返還3,000元,自96年
3月起至97年4月止共清償42,000元,尚積欠127,000元,依
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借款、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據其於本院97年7月10日調
解程序期日到場時之陳述,則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8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