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李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並與訴外人 李志賢 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目前尚積欠本金193,0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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