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 杜貴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敏嘉 (原名 王珮璇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目的既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或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現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綜觀本件聲請狀全部意旨應係主張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依本院(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主文第一項供擔保50萬元(108年度存字第79號)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上開提存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敏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聲請人 嗣固 於108年6月10日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撤回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卷126頁),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撤回前,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例如:因名下不動產被查封、存款遭扣押導致無法處分之損害)即可能存在,顯不能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所舉事證資料之內容,形式上不能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