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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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上開不詳友人)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時,王志鴻即長時間近距離在旁吸聞該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產生之煙霧(起訴書原載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經王志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志鴻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係因騎機車搖晃不定,經警盤查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K盤1個,被告即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是不構成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