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桃園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205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101年度偵字第13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1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搭載應召女子 劉曉琴 與佯裝男客之員警 吳崇暐 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另犯共同圖利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
103年10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確係於前侵占案件之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3日下午6時,再犯共同圖利使人與他人為性交罪,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是以甲○○明知所犯前案侵占罪業獲緩刑宣告確定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緩刑期內又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