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28號原告 鄭素英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蔡文典
張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2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關於妨害婚姻案件)、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48號之離婚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