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貴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貴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莊貴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凌晨1時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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