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郭進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6日開庭時,從網路上看到 王金龍 法官解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過程及精神,始知法條所謂「盡力清償」之對應條款應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並非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所指之消債條例第131條、第142條,為保障伊及全體債權人之權利,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係對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規定,因關於依消債條例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不得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6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