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珍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3,340元,以每月為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延遲清償者,則自實際付款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
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領得借款後於首次應繳日期即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繳款,迄今仍尚欠借款共283,34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