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83號,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謝仁旺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月26日下午14許,未經謝仁旺同意,即持謝仁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及謝仁旺所有該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一枚,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冒謝仁旺之名義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提款單及盜用上開「謝仁旺」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二次,交付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櫃員,順利提走謝仁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1萬元得手,再將存摺放回謝仁旺處,以掩飾上情,經謝仁旺於同月31日偕同 楊尚達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時,始發現持有之提款印章與其於上開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不符,及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巳遭他人領取,經向被告求證,被告否認其有領款一情,經謝仁旺查證後知悉係被告所為,楊尚達並將上情告知謝仁旺之父乙○○,乙○○追問謝仁旺後知悉上情,即要求謝仁旺與被告分手,謝仁旺為此不斷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謝仁旺因雙方壓力下,於同年6月2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服用農藥自殺,經送醫急救後,現呈植物人狀況。又因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及支付所衍生之利息,乙○○憤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伊有持謝仁旺之上開存摺、印鑑章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十一萬元等情,及告訴人即謝仁旺之父乙○○之指述、證人即謝仁旺之母丙○○、謝仁旺之友楊尚達之證述,另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謝仁旺向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誠泰銀行、富邦銀行之借款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伊有持謝仁旺之上開存摺、印鑑章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十一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署押、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謝仁旺係同居男女朋友,同居期間謝仁旺因無工作,生活開銷皆向伊借貸,謝仁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伊借貸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又向伊借貸三萬元租屋,之後陸續借貸生活費用,共計達十萬元,而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係同居期間謝仁旺同意交予伊領取,謝仁旺並表示用以返還上開欠款,及伊有用錢需要時亦得自由提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丙○○、楊尚達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證言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茲就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三項證據方法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兒子謝仁旺於
92年3月31日回到家裡,告訴我說他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之存款11萬元遭被告盜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83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5至6行),又於原審訊問時證稱:92年3月31日晚上,謝仁旺回家告訴我他的錢被被告盜領等語(見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29頁第8至9行);證人丙○○則於偵查中證稱:92年3月31日20時許,謝仁旺回家時說他11萬元被被告領走,他說被告去領錢時他並不知情...,4月1日謝仁旺又告訴我說他沒有同意被告領他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款11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4頁第10至16行)。
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乙○○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稱:92年3月31日晚上謝仁旺回來時說領錢的印章不符,他向我說錢是甲○○盜領去的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亦證稱:92年3月31日晚上我兒子向我說他的錢被甲○○冒領,他要去領錢但印章不符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就本案關於被告取得謝仁旺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前,有無獲得謝仁旺同意以及被告是否確實未經謝仁旺之同意而盜領其存款,均係聞自謝仁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證人楊尚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92年3月底,我與謝仁旺一起至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領錢,但領不到,後來謝仁旺就拿存摺及印鑑章去領,又因印章不對無法領取...謝仁旺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該提款不著之事情等語(見原審93年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27頁第4至5行、第15至16行),查證人楊尚達就其與謝仁旺一同至中國信託銀行領取謝仁旺存款當日,親自聽聞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應得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
六、關於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
(一)被告與謝仁旺自92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與謝仁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91年底開始交往,並自92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同居,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稱:謝仁旺於92年2、3月間,從家裡搬出去與被告同居,先後住過桃園石門、中壢,至同年6月21日才將衣物搬回家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28頁第14至15行)。
(二)被告持謝仁旺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及印鑑章領取存款11萬元,是否未經謝仁旺同意:
據證人楊尚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3月底,我有陪謝仁旺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領錢,我駕車留在車上等他,由謝仁旺自行下車領錢...但是因為提款卡密碼未變更及印章不符沒有領到,謝仁旺上車後打行動電話問被告有無領他的錢,對方回答什麼我並沒有聽到...(問:通完電話後,謝仁旺有無跟你說其他事情?)沒有跟我說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行至第7頁第30行),由證人楊尚達上開證詞觀之,僅足以證明謝仁旺曾於92年3月底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未果,並打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一事。徵諸被告與謝仁旺當時係同居關係,及謝仁旺對該帳戶申辦時銀行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及留存之印鑑章均不清楚之情況下,謝仁旺提領款項未果而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一事,仍有可能係被告與謝仁旺因同財共居共同使用此一帳戶,平日係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而謝仁旺於該日親自提領款項未果後,向被告詢問相關事項而已,尚不得據此逕認定被告未得謝仁旺之同意即盜領其帳戶內之存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未得謝仁旺之同意提領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三)謝仁旺有無向被告借款之可能:
1、謝仁旺自91年12月間至92年6月間並未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1年12月間至92年6月間,謝仁旺工作之情形?)有做過自助餐,之後去餐廳作廚師但做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92年3、4月,去中壢某工廠上班不到一月又沒有做,工作不穩定等語(見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28頁第19至20行);證人丙○○亦證稱:謝仁旺91年底時,有在餐廳上過一個月的班就離職,92年2月份到渴望園區上班不到一個月又離職,3月份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1至12行)。
2、告訴人曾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曾為謝仁旺清償其積欠「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19,250元,另分別於91年10月8日、92年4月15日繳納謝仁旺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款項47,610元、51,723元,又分別於91年9月12日、同年10月8日、92年4月15日繳納謝仁旺積欠誠泰銀行現金卡款項44,992元、40,056元、45,626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誠泰銀行送款單一紙、誠泰銀行全行通儲存入憑條二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09頁)。又謝仁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已於91年10月遭停用;其誠泰銀行現金卡積欠款項於91年12月30日已達35,603元,至92年3月31日,積欠款項增至44,806元,此有富邦銀行93年11月9日(93)富邦信卡第666號函、誠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93年11月10日誠泰銀八德字第9347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可稽(見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49至53頁),故謝仁旺於91年10月後,已無法向富邦銀行借款,又其積欠誠泰銀行現金卡款項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僅增加9,203元。綜上,告訴人替謝仁旺代為繳納之富邦銀行欠款19,250元、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欠款47,610元、誠泰銀行欠款44,992元、40,056元,應均係謝仁旺與被告同居(即92年2、3月間)前,謝仁旺向上開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借貸之金錢,謝仁旺與被告同居後,則係向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借貸51,723元,及向誠泰銀行借貸9,203元。
3、觀諸謝仁旺與被告同居前,即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借貸金錢週轉,又未能自行清償欠款,數度由其父乙○○代其清償,顯見謝仁旺與被告同居前之經濟已有入不敷出之狀況。又謝仁旺於90年6月5日,曾以其所有車號00—2502號車輛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30萬元,按月需攤還本息14,130元,迄至92年4月24日起須按月攤還本息12,477元,有中古車融資貸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00至102頁);另謝仁旺於92年2月25日,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街○○號10樓19室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押金1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94頁),足徵謝仁旺於92年2、3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期間,除增加食宿之生活費用外,尚有購置家具、生活用品之費用,另須按月攤還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及支出租屋押金、每月房屋租金。再參以證人即謝仁旺之友楊尚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1年底至92年6月間,謝仁旺有無向你借過錢?)謝仁旺有跟我開口借過很多次錢,但我都沒有借他等語(見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29頁第13至15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仁旺沒有錢時,會跟我開口要錢,每個月拿一、二次,數額大約是1,000元、1,500元或2,000元,沒有更高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6至7行),足見謝仁旺確因經濟拮据而有向其友楊尚達商借金錢,及向其母丙○○要取金錢之情事,然楊尚達並未借貸任何款項予謝仁旺,丙○○每月至多僅提供4,000元之費用。綜上可知,謝仁旺與被告同居前經濟狀況即已入不敷出,其離家與被告同居期間,又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又較之前住宿於其父母家時龐大,且業已出現需向親友商借金錢之情形,而其親友之金錢支助尚屬有限,應確有向同居之被告借貸金錢之可能。
4、再者,92年2月間,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中有58,170元之存款,有臺灣銀行存摺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第39至40頁),又被告於92年2月18日自其前夫 謝祥映 處取得賠償金10萬元現金之情,亦據謝祥映到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2頁),是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無餘力陸續借貸共計10萬元之金錢予謝仁旺。又被告既與謝仁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之金錢借貸,依一般社會經驗,鮮有簽訂字據之情形,被告未能提出借據,尚不能執此率爾認定被告所稱其借貸金錢予謝仁旺一事係屬子虛。徵諸上開謝仁旺經濟拮据、親友經濟支助有限、被告非無能力借貸金錢予謝仁旺,及一般同居男女朋友間金錢借貸鮮立字據之情節,被告辯稱:謝仁旺於同居期間曾向其陸續借款達10萬元等語,非不可信。
(四)另參諸謝仁旺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迄至其92年6月22日自殺前,從未有何表示追究之舉動,與一般人存款遭盜領之情形迥異;甚而在其遺書當中書寫:「 秀雯 (即被告):對不起!...最後請不要找秀雯,她也是受害者。」等維護、憫恤被告之字詞,隻字片語未有任何指責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難認被告確有盜領其存款之事。
七、本件既然欠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未得謝仁旺之同意,持其上開存摺、印鑑章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所辯其係因陸續借貸謝仁旺十萬元,及謝仁旺同意伊有需要時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等語,非不可信。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被告有竊盜、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乙○○及丙○○有關謝仁旺陳述之證述,其待證事實為謝仁旺在何種情狀下向乙○○與丙○○為何種陳述,由卷內資料可知,謝仁旺與被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謝仁旺之父母親即乙○○與丙○○對於謝仁旺與被告之交往十分反對,且對於被告頗有敵意,謝仁旺對此十分痛苦。因此,衡諸常情,謝仁旺在其父母親面前,當對於被告有所維護,而其竟在92年3月31日先後在其父母親乙○○、丙○○面前明白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存款領走,顯然應確有此事。證人乙○○與丙○○之證述內容,並非傳聞證據。又原審駁回公訴人對於此二位證人調查之聲請,並完全不採二位證人之證言,應為違法云云。查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被告持謝仁旺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銀行提領11萬元是否未經謝仁旺之同意而已,關於此點,因謝仁旺現已成為植物人而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證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言,又係聽聞自謝仁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該二證人親自所見或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傳聞無疑,應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證人楊尚達之證述,雖非傳聞證據,然依其所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謝仁旺之同意而盜領其存款,理由已見前述,於茲不贅。又告訴人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對之行交互詰問,另證人丙○○亦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其二人在本院之證言,就被告有無盜領謝仁旺之存款乙節,仍陳稱係聽聞自謝仁旺所述,仍屬傳聞,同樣不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