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健勇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健勇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居住於中興保全公司向 周燕鳳 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樓之4建物。其本應注意使用延長線電流不能超過負荷量,依當時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於注意,在其居處使用之上址主臥室,將高耗電量之電暖器、DVD播放器及電視均使用同一延長線插座,且持續將電暖器500瓦及300瓦開關均持續保持開啟狀態。嗣於103年2月12日晚上9時26分許,因主臥室供應上開電暖器之延長線用電量超出負荷而短路失火,火勢蔓延屋內客廳、廚房、臥室、廁所、主臥室等處,燒燬該建物全室之天花板油漆、梯間天花板油漆、主臥室地面磁磚、牆面水泥、主臥室全室的電線、TV線、廁所天花板、排水污水管等,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後趕抵現場,並經苗栗縣消防局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現場鑑識,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記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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