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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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間為網友關係,偶爾藉由LINE程式互傳訊息,惟均未見過面。詎丙○○於102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向A女表示,其已抵達苗栗,現下榻於苗栗市新英里之「米南汽車旅館」,詢問A女是否有空過來旅館與其會面;A女聞言後乃應允,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米南汽車旅館」701號房間。 嗣渠 二人於房間外聊一會後,
A女因剛下班身上有異味,向丙○○稱要先回家清洗,然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向A女稱旅館房間內有浴室可讓A女使用,俟趁A女沐浴之際,將自身衣服褪盡,進入浴室內強抱住A女,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A女下體,
A女不從,推開丙○○並圍著浴巾逃出浴室,丙○○見狀尾隨A女將之壓制在床,不顧A女以手推拒並表示「不要」之拒絕意思,以其身體優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喝令A女為其口交,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發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A女恫稱:其前開對A女性交之過程,均以針孔攝錄並燒製成性愛光碟共20片,要求A女須以每片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或每期15,000元外加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分期付款方式贖回,倘A女未依其指示給付款項,要將性愛光碟予以公開,即以上開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A女不得已乃向友人求助,復依該友人建議報警處理,致丙○○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至於其他可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料,則僅記載簡略內容。
二、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被告、辯護人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無此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卷附大千綜合醫院於102年8月23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置底密封證物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證人 傅思維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以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米南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米南汽車旅館102年8月11日701號房住宿旅客電腦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號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2年8月23日連續撥打予A女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各1份(見偵卷置底證物袋)在卷可稽;且關於事實欄ꆼ所示被告恐嚇告訴人A女部分,另有被告以LINE程式傳送恐嚇訊息至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指「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於事實欄ꆼ所示時、地,將其陰莖分別放入告訴人A女陰道及口腔中,已該當於刑法性交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ꆼ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另就事實欄ꆼ部分,被告為使A女交付財物,以散布「性愛光碟」為由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嗣因A女求助友人並報警處理,方致被告未能得逞,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ꆼ被告於強制性交犯行前,雖有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生殖
器等行為,然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僅係網友關係,行為當時係被告第一次與A女見面,被告竟無視A女意願,以如事實欄ꆼ所示之強暴方式,強行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及口腔中,甚而更食髓知味,於時隔僅11日(即102年8月22日)後,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其握有A女性愛光碟,恐嚇A女須給付金錢及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方式贖回,否則要將光碟公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情狀,實難謂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符合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顯有可以憫恕之處。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應不可採。
ꆼ爰審酌被告性觀念偏差,為滿足己身之性慾,以事實欄ꆼ所
示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將女性視為洩慾工具,犯後復不知悔悟,再利用前開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乙事,佯稱握有A女性愛光碟恐嚇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堪認被告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彌補A女之損失,暨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於貨運行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暨前無不良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ꆼ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罪部分,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馬鴻驊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