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柏森具保人劉靖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靖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柏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劉靖祤於民國
103年9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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