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張荳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2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合計尚積欠本金450,92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其中貸款本金475,000元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部分,被告自111年6年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即生違約情事,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契約之約定應以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週年利率0.575%(合計為1.67%)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卻以後來起訴時之週年利率1.22%(於111年6月22日調整)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未當,至貸款本金25,000元部分,被告係自111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是此部分之遲延利率則如原告之主張不生影響,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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