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軍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慶
趙麗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麗雲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
8時17分許,騎乘機車經澎湖縣縣道202線5.4公里處(西溪段)時發現道路上有貓之屍體,遂將機車停放道路路旁,並以機車大燈照射屍體後,取出置物箱內之塑膠袋並徒步走到貓屍體旁,並蹲下處理貓之屍體。其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蹲立在道路中處理貓之屍體;適有被告郭俊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因反應不及而人車滑倒,車輛並滑行撞擊已在路上蹲下2到3分鐘之被告趙麗雲。被告郭俊慶因而受有左背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趙麗雲於受撞後則受有左側橫膈膜創傷性破裂併胃瘧入與胃壞死穿孔、左側第7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與脾臟撕裂傷與左腳股骨骨折與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