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6.10.07│本院107年│107.03.26│同左│107.04.24││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998號│││││││000元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02.08│本院107年│107.08.06│同左│107.08.28││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2712號│││││││000元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03.10│本院107年│107.08.06│同左│107.08.28││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2712號│││││││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7.01.18│本院107年│107.12.17│同左│108.01.08│││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3691號│││││││000元折算1│││││││││日。││││││├─┼───┴──────┴─────┴─────┴─────┴─────┴─────┤│備│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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