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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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聲請人 黃林燕玉
黃嘉瑞 黃奕誠 黃品勛 黃庭薇 黃佳惠 潘芸芸 葉政麟 被繼承人 黃隆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隆(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39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寶興 (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71年3月9日死亡)之子 黃錦郎 (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的配偶、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隆於民國39年6月20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包括訴外人黃寶興在內之子女,且本院查無訴外人黃寶興曾提出對被繼承人黃隆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黃隆、訴外人黃寶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是以,顯見被繼承人黃隆之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寶興,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黃隆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因黃寶興後於71年3月9日死亡而改變,則聲請人黃嘉瑞、黃佳惠及黃品勛、黃庭薇、葉政麟、黃奕誠既分別為被繼承人黃隆之第一順位後順序即三親等及四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甚明,至聲請人黃林燕玉及潘芸芸則非被繼承人黃隆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依首揭規定亦均非被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甚明。綜上,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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