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39號原告 黃蓓蓓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8月9日收受裁定,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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