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至20時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未來學院停車場),見 杜俊德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3500元),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已發還杜俊德),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杜俊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俊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俊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杜俊德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5、47
至49頁)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至31頁)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46、50、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慮及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遭竊財物價值非高,並已由告訴人杜俊德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