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咏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咏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第6行「因勝酒力,遂」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未熄火」、第7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正為「工業技術研究院」,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9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6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34MG/L,超過標準值不多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的時點為凌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