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8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同年10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6年10月6日),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期內(不構成累犯);乙○○於96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AZB-589號重型機車,行駛小瑞八公路 回瑞芳 住處途中,在台北縣○○鎮○○路台北新城5號前時,見丙○○獨自1人帶著幼童,左手持女用錢包1只及手提袋等物,因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趁,復因出獄後,無工作收入、缺乏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乃加速騎乘機車自丙○○正前方駛來,嗣靠近丙○○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套於左手手腕之米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約290元、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沿大埔路行經小瑞八公路基隆河邊道路駛回住處。嗣經丙○○報警,並經警調閱台北新城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於翌日(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17之1號查獲乙○○騎乘之機車,經乙○○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其搶奪而來之提款卡、鑰匙、行動電話(晶片卡已丟棄)、零錢90元等物,藏置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房間內床底下,搶得之米色錢包,丟棄於2樓垃圾筒,經警取得乙○○同意,分別在乙○○所述位置搜索查獲,並經乙○○從自己皮夾內取出交付搶得之200元(以上之物,均經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偵訊具結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搶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犯後態度尚佳、其前亦有搶奪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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