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吳裕民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裕民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 吳顯茂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吳顯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已於96年3月間向本院聲明繼承,而經本院以96年5月15日板院 輔家曉 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遺產現款,現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如蒙判決確認原告有繼承權,原告即得予以領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1.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2.須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或其他不明確之事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再以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孫,原告之父 吳思成
於73年間死亡,被繼承人則於94年5月19日死亡,原告依法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已於96年3月間具狀聲明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本院96年5月15日板院輔家曉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確為吳顯茂死亡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無誤。
㈡原告前便曾於101年間向本院對住在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胞
吳顯怡 提起確認繼承權誰屬訴訟,復於10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對吳顯怡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之訴,於相關程序中早經承辦法院向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現在何處,及由何人保管,查悉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新臺幣46,803元,因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吳顯怡,該處無法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而吳顯怡亦無出面繼承之意願,是以業將相關遺產提存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佐,依此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仍提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且無他人主張對該筆款項存有繼承權利,基此,本件除原告以外,既無任何人表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甚據以排除原告繼承之資格、法律上地位或應得之應繼分比例,即便被繼承人胞弟 吳顯怡顯 亦不具與原告爭執之心,故於此對於何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本件法律關係當無不明確疑義,且就原告而言,其得為繼承之私法上地位亦無何受有侵害危險,致其非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以為除去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分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訟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留
之遺產有繼承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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