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宋坤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淑雲 即 呂李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5,28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4月26日至民國119年4月25日止。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淑雲即呂李淑雲嗣相對人李淑雲即呂李淑雲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設定上開抵押權。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4,3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豐原區│北天││0000-0000│建│173.74│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00378-│地號:臺中市豐│住商用│總面積:167.84││全部│││00○○○區○○段0965│加強磚造│層次面積││││││-0000│層數:002層│一層:80.00│││││├───────┤│二層:80.00││││││臺中市豐原區三││突出物:7.84││││││豐路885巷2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