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朋
林鴻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昇峯律師被告 蘇聖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4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鴻賢無罪。
蘇聖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劉佳朋明知其並無1,700台SHARPLC40SF466型電視(下稱SHARP牌電視)可供販售,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先委由不知情之林鴻賢向時任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採購職員之 陳宗佑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稱有便宜商品可供陳宗佑採購,以介紹劉佳朋予陳宗佑認識,嗣後劉佳朋自稱為「 劉毅 」向陳宗佑謊稱有1,700台SHARP牌電視可低價出售,並謂如陳宗佑同意採購,可支付佣金給陳宗佑,惟因神腦公司無採購商品預付定金之慣例,遂由陳宗佑建議由神腦公司之供應商 山淬 有限公司(下稱山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先向劉佳朋購買上開1,700台SHARP牌電視,再由神腦公司向山淬公司採購其中1,200台SHARP牌電視,嗣後劉佳朋即利用不知情之陳宗佑,於107年6月7日向山淬公司職員 李毓芳 誑稱可以每台含稅新臺幣(下同)6,090元之低價出售1,700台SHARP牌電視予山淬公司,且神腦公司同意以含稅6,500元之價格向山淬公司採購其中1,200台電視,致山淬公司負責人 俞長志 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劉佳朋購買上開1,700台SHARP牌電視,並於同年7月18日將310萬5,900元匯入劉佳朋指定之亦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劉佳朋隨即於翌(19)日將其中310萬5,000元轉匯入其所使用之呂○祖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供己花用,劉佳朋嗣再藉口合約遭修改而假意聲稱拒絕交付山淬公司訂購之電視,並拒絕退還定金。
二、蘇聖凱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於107年6、7月間不曾受劉佳朋之委託而備車至新北市瑞芳區預備載運電視,且其實際上亦未曾於同年7月間準備車輛載運電視,詎於108年6月11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25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劉佳朋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有無受該案被告劉佳朋之委託備車至新北市瑞芳區預備載運電視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有說要載,但是沒有載到。好像是在107年6月底,劉佳朋有跟我講,說要出400-500台的夏普液晶電視,劉佳朋說出貨地點,要當天確定,要我找四部大貨車,每部要跑二趙,他未給定金,我找了四部大貨車。大約10日後要載,要我把貨車找好,出貨那一天,我一直在等電話,等到過了中午,我問劉佳朋如果沒有出貨,司機那邊我要付空車費,劉佳朋就跟說,可能出問題了,對方不付款,後來空車費四台共6千元,就由我付費。劉佳朋後來有把6千元給我」、「本來劉佳朋有說要從瑞芳載送」、「我有去看過。在瑞芳國泰物流倉,是劉佳朋帶我去的。因為劉佳朋跟人家訂購的貨,我因為要知道多少量,才知道要以多大的貨車去載。我看到的確實是夏普的液晶電視,當時有2千多台。當時還沒有接觸山淬,劉佳朋說要載至自己倉庫,我說至少要有150坪才可以,劉佳朋就說要找看看有無買家」 云云 不實之陳述。嗣於110年3月16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劉佳朋詐欺案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有無受該案被告劉佳朋之委託備車至新北市瑞芳區預備載運電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你當時找了四部車要載劉佳朋說的貨?)是」、「(包括你自己的車?)是」、「另外三部車找誰?」我請貨運行幫我準備三部車」、「(哪一家貨運行?) 志玟 貨運。在龜山的志玟貨運」、「(你有說空車費是6千元?)是的。一部車是1500元」、「(因為你有一部車,另外三部車是志玟貨運,所以你應該有給志玟貨運4500元?)是」、「(你怎麼給的?)拿去給志玟貨運行的老闆娘收」云云之不實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山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劉佳朋、蘇聖凱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佳朋、蘇聖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劉佳朋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買賣我要收到三期貨款才會出貨,因為只收到定金,所以才沒有出貨,並沒有詐欺的行為,且我是透過 林志全 介紹國泰 神坊 的 黃麗惠 以購買1,700台SHARP牌電視,進而出售予山淬公司云云,經查:
⒈被告劉佳朋經由林鴻賢認識神腦公司陳宗佑,向陳宗佑表示
有1,700台SHARP牌電視可低價出售,嗣後被告劉佳朋透過陳宗佑向告訴人山淬公司談定以每台含稅價6,090元之低價,出售1,700台SHARP牌電視予山淬公司,且神腦公司同意以每台含稅價6,500元之價格向山淬公司採購其中1,200台SHARP牌電視,致山淬公司負責人俞長志同意向被告劉佳朋購買上開1,700台SHARP牌電視,並於同年7月18日將310萬5,900元匯入劉佳朋玉山銀行帳戶,劉佳朋並隨即於次日將其中310萬5,000元轉匯入其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劉佳朋嗣再以合約遭修改而拒絕交付山淬公司訂購之電視,並拒絕退還定金等情,為被告劉佳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山淬公司代表人俞長志、山淬公司協理李毓芳、山淬公司前採購人員 吳志修 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卷【下稱偵續442卷】卷一第263至268頁、第361至369頁),並有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山淬公司商品報價單、神腦公司採購單、山淬公司轉帳紀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13號函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110年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722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下稱偵2502卷】第227至23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警卷【下稱偵2502警卷】第124頁、第69至71頁、第133頁、偵續442卷一第97至98頁、第181至183頁、第191、200頁、偵2502警卷第107至109頁、第143至145頁、第153頁),堪認此節為真實。
⒉被告劉佳朋並無電視貨物可供出售,以誆稱有電視出售之詐術致使山淬公司陷於錯誤給付款項:
⑴被告劉佳朋於審理時固稱1700台SHARP牌電視是林志全幫忙
介紹給我的,是國泰神坊的黃麗惠要出售給我;我都是配合廠商交貨日期,再去與國泰神坊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
60、255頁),惟依證人即國泰集團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營運處協理黃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神坊公司的工作是把商品買斷及賣斷給客戶和通路,有點類似代理商;我們公司在107年5月31日、6月29日、7月19日分別有傳過報價單給自稱「劉毅」的被告劉佳朋,討論的標的除了SHARP牌電視外,還有吸塵器、鍋子等商品,但被告劉佳朋從來沒有下過單,也沒有給我們定金;本案以前沒有跟被告劉佳朋買賣過東西,三次報價都沒有達成買賣,是因為被告劉佳朋人不見了,聯絡不到;SHARP牌電視在6月29日有報價單,後來在7月19日又有報價單,是因為被告劉佳朋說詞反覆,一下說車不夠多,一下說要跟我們下單1900台,一下說要下單480台,所以7月19日是最後一次報價給被告劉佳朋;我沒有聽過林志全;在107年7月19日以後我們有找被告劉佳朋,但都找不到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5頁),核與證人黃麗惠所提107年5月31日報價單、107年6月29日報價單、107年7月19日報價單相符(見偵續442卷一第485、487頁、本院卷第283頁),且被告劉佳朋亦自承:我沒有拿到神坊公司的SHARP牌電視,沒有成交,我沒有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證人黃麗惠前揭證詞可採,是依前述證人黃麗惠證詞,其根本不認識林志全,且從未同意出售SHARP牌電視予被告劉佳朋,被告劉佳朋亦從未給過定金,之後就直接找不到人而未能達成買賣合意,顯見被告劉佳朋根本沒有任何電視貨物可供出售予告訴人,其供稱之電視來源顯係虛偽不實。
⑵復觀諸證人黃麗惠所提107年5月31日報價單、107年6月29
日報價單、107年7月19日報價單(見偵續442卷一第485、487頁、本院卷第283頁),其中107年5月31日報價單標的為吸塵器、不鏽鋼鍋,顯與本件無涉;107年6月29日報價單標的固為SHARP牌電視1300台、600台,但依其上所載「報價有效期間:2018年7月13日。①本次1300台分2次交貨,每7天取貨1次,取貨前先匯款。②暫定7/19另交數量600台,此批請先付1/3訂金」,互核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元大銀行轉帳紀錄所載內容,被告劉佳朋係親筆書立「訂金入帳合約方可生效」,而山淬公司係於107年7月18日匯入定金310萬5,900元等情(見偵2502卷第231頁、偵2502警卷第133頁),可見107年6月29日報價單所載內容,早於本案經銷合約生效日以前,即因被告劉佳朋未依約給付貨款或定金予神坊公司而未能成立買賣合意,其出貨約定亦與被告劉佳朋原欲出貨予山淬公司的數量和次數均不相同,自無從僅以該107年6月29日報價單之存在,即遽認被告劉佳朋確有SHARP牌電視可出售予山淬公司。
⑶至107年7月19日報價單部分,其標的僅為480台SHARP牌電
視,且其上明確載稱:「報價有效期間:2018年7月20日;此報價為現金(含稅價),付款方式:當場付現或取貨前一天匯款,如採匯款方式需提供匯款證明」,暫不論其電視數量根本與本件山淬公司所購之電視數量完全不符,被告劉佳朋既未依上開期間及付款方式給付款項予神坊公司訂貨,神坊公司所有之貨物根本不可能由被告劉佳朋出售給山淬公司。
⑷且上述神坊公司係以每台SHARP牌電視售價7,000元報價予
被告劉佳朋,被告劉佳朋卻以每台6,090元之價格出售予山淬公司,其進價遠比售價高,衡諸社會常情應無可能以此方式進貨和供貨,被告劉佳朋稱其貨物來源為神坊公司,顯不可信。被告劉佳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利潤是來自於總台數後面會拿到更多,神坊公司實際交貨數量會比報價單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頁),然被告劉佳朋前於偵查係供稱:國泰神坊公司一台賣7,000元,我用一台6,090元賣給山淬公司,是因為中間有回扣會由林志全退回給我們,我們切貨商就是賺這個等語(見偵續442卷二第219頁),被告劉佳朋前後供述顯然不一,甚至無法明確說明所賺得之利潤數額或方式,其對於買賣的說明自難採信確為真實。況證人黃麗惠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SHARP牌電視報的單價是7,000元,是我們最低給的價錢,不會退錢給被告劉佳朋;這台電視當初市價是10,900元,促銷價為9,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證人陳宗佑亦證稱:當時SHARP牌電視報價都要7,000多元,被告劉佳朋的報價很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由此觀之,神坊公司所出價格已是當時市場上最優惠價格,且神坊公司係上市公司轉投資事業,出貨的電視機數量與售價涉及財務作帳及庫存相關文件之查核,衡情難認會出現如被告劉佳朋所稱私下另給電視數量之事發生,反證被告劉佳朋不停虛構謊言以各種藉口推託,掩飾其詐欺犯行之行為。
⑸被告劉佳朋辯稱是因為山淬公司沒有給錢,致其無法給付
貨款給神坊公司,且定金不算是貨款云云,惟山淬公司早已於107年7月18日就已給付定金310萬5,900元,有元大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502警卷第133頁),且依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第三、㈠點所載「本合約付款原則為乙方(即山淬公司)需先支付總價金三成做為訂金,並依乙方出貨方式在兩天內將第一批500台分批送至指定地點,其餘尾款依後續出貨行程支付;甲方(即亦富公司)收到定金款項後除依約出貨,並需提供商品新報降價予乙方,作為後續付款之實際報價,並以此報價作為後續乙方需支付之總價款」(見偵2502卷第227頁),可見被告劉佳朋收受山淬公司定金後二天就應該先交付SHARP牌電視機500台給山淬公司,被告劉佳朋要求山淬公司就總台數1700台之總價款為全額支付,顯與前揭約定相違。
⑹且證人黃麗惠亦有證稱:通常我們如果確定要買賣,7個工
作天就會結束,被告劉佳朋反覆要大量的專案品,每次都要很低的價格,卻從來沒有下過定金或是繼續問後續事情,都只有我們公司小姐在追問被告劉佳朋,我們認為這像業界的海蟑螂;當時很奇怪要用現金交易,還要求到我們倉庫交貨,拿現金給我們,我們拒絕因為我們公司只接受匯款,而且怕被告劉佳朋拿假鈔,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472頁、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劉佳朋在接洽神坊公司的過程中只是不停修改訂購標的、訂購數量,要求異於常態之交易內容,實際上根本沒有購買神坊公司商品的意願。況如依被告劉佳朋所述,係要將神坊公司的SHARP牌電視出售給山淬公司,為何從未見被告劉佳朋向證人黃麗惠表示過係因下游廠商貨款調度問題而不及支應?為何從未見被告劉佳朋向山淬公司或是神腦公司承辦人員明確說明其手上根本沒有實際持有貨物,而需以其貨款向神坊公司購入SHARP牌電視等情(此等事項如誠實告知山淬公司顯將影響交易條件,畢竟被告劉佳朋完全沒有現貨,其交易風險自然有所提高)?反僅見被告劉佳朋於107年7月18日收受山淬公司300多萬元定金後,不僅對山淬公司或是陳宗佑虛捏藉口不予理會,亦未見有再與神坊公司磋商聯繫之經過,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劉佳朋根本沒有任何SHARP牌電視,也從未計畫將向神坊公司購買之SHARP牌電視轉售予山淬公司。
⑺被告劉佳朋固又辯稱:都是因為山淬公司有修改過合約,
才導致本件買賣糾紛云云。惟依據被告劉佳朋於偵查所供稱:我簽署經銷合約書時上面還有「8月31日前出貨完成」這句話,但之後就被刪掉,其餘部分都一樣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112至113頁),暫不論被告劉佳朋所稱修改合約乙節根本無法證明為真,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第
三、㈠點規定既為相同之規定,被告劉佳朋本來就應該在收受定金後二日內先就第一批500台SHARP牌電視為出貨,被告劉佳朋根本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可為拒絕,實係以此捏造事由來遮掩其詐欺他人之犯行。
⑻復據證人陳宗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7月4日會議
結束後,我有發郵件將會議內容重點傳給山淬公司李毓芳、吳志修確認;當時被告劉佳朋要賣給山淬公司的內容,我有聽到就紀錄起來;定金是要從第一批貨款中扣除,山淬公司和被告劉佳朋沒有交易過,所以要求先支付三成定金等語(見偵2502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再依證人陳宗佑107年7月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今日SHARP40SF466T1700台採購案重點會議記錄:一、產品:SHARP40SF466T40型聯網電視機。二、採購單價:5800元未稅,含稅價6090元。三、採購方式:500/600/600,共計1700台。四、簽約合同:7/5締約,30%訂金6090*1,700*30%=3,105,900元。五、交貨方式:第一批500台,7/15,6090*500=3,045,000,『從訂金款裡扣除』。六、交貨方式:第二批600,談8/5,6090*600=3,654,000。七、交貨方式:第三批600,談8/30,6090*600=3,654,000。八、總金額:6090*1700=10,353,000元(該金額於訂金30%給付後,劉毅總經理會在協助洽談後退至少100元以上)。…十、神腦訂單區分為4次,每次下單300台,預計每7-14天下單一次。…」(見偵2502警卷第67頁),依此觀之,在簽署經銷合約書前的會議紀錄大致均與經銷合約書內容相符,且該會議上被告劉佳朋亦有同意以定金抵充第一批貨款, 益徵 被告劉佳朋事後屢屢辯稱合約修改或是得不出貨等節,均屬無據。
⑼綜上,被告劉佳朋從來未曾向神坊公司訂購1700台SHARP牌
電視,自無從依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所載約定出貨予山淬公司,復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劉佳朋確有1700台SHARP牌電視可供出售,卻誆稱有電視可供出售之假訊息,致使山淬公司交付款項,堪認被告劉佳朋施行詐術使山淬公司陷於錯誤以獲取310萬5,900元乙節,至為明確。
⒊被告劉佳朋於偵審程序供述反覆並前後矛盾:
⑴被告劉佳朋於108年4月30日第一次訊問程序供稱:我代表
亦富公司接洽,亦富公司負責人為 謝喬 壹,我是中間介紹人;我們第一批有出貨,但對方不願意再付貨款云云(見偵2502卷第222至223頁),嗣經傳訊 謝喬壹 未到後,被告劉佳朋又於108年6月11日訊問程序改稱:謝喬壹在107年6月把亦富公司賣掉,山淬公司要求我們簽約,謝喬壹不知情,但他離開前有把公司大小章給我,我才以亦富公司名義簽約云云(見偵2502卷第261頁)。⑵其後被告劉佳朋再於109年12月15日訊問程序改稱:我做的
是切貨,經由仲介跟廠商拿貨交貨,所以在還沒確定購買這批電視時就先找好買家,我向買方收的300多萬元定金是交給 仲介林 大哥;因為我付了定金,講好交貨時要付尾款,所以可以聯絡司機去載貨云云(見偵續442卷一第109至113頁),嗣後於110年2月25日訊問程序始稱:我是跟國泰神坊的黃麗惠約定好要買1700台SHARP牌電視云云(見偵續442卷一第267頁),並於110年4月1日訊問程序中就定金用途改稱:就山淬公司所匯入的定金部分,我只有領出現金交給林志全24、25萬元,其他的錢在我身上要交付國泰世華的定金,我交給林志全的錢是從玉山銀行帳戶直接領出的云云;復經檢察官提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又改稱:我是把定金匯到兒子呂○祖的帳戶後,再從呂○祖的帳戶領出現金作為支付林志全之佣金云云,復經檢察官再次確認金流,又改稱:我是領了300多萬,但我用我自己身上的20幾萬付給林志全,並沒有從呂○祖的帳戶中領錢;也沒有將定金拿去付電視機貨款云云(見偵續442卷一第364至365頁)。
⑶由此觀之,被告劉佳朋對於其所使用之亦富公司名義,起
初均未明確表示為其所買來的公司,甚至未能明確說明1700台SHARP電視貨源何在,直到偵查近兩年後才提出與證人黃麗惠間沒有任何對話紀錄的LINE訊息內容,指稱係向神坊公司的黃麗惠購買SHARP牌電視(見偵續442卷一第267至268頁),且其對交易內容或定金流向之供述亦呈前後矛盾之情狀,復無任何事證可證,其所述難為採信,實難為被告劉佳朋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劉佳朋屢以行業慣例為卸責,暫不論被告劉佳朋無
法明確證明其所謂慣例之拘束力何在,其所述已與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約定不符,且考量買賣過程本即有風險控管之問題,佐以被告劉佳朋所使用之亦富公司並非知名大企業,風險性顯然較高,衡諸事理之平,本件既屬分三次出貨,山淬公司訂金亦已足夠第一批500台SHARP牌電視貨款,自應由被告劉佳朋先行出貨第一批SHARP牌電視,尚無可能係由山淬公司一次付清1,700台SHARP電視貨款(貨款金額以每台6,090元計算,則為1,035萬3,000元)後,再由被告劉佳朋出貨,其所辯顯難採信。
⒋被告劉佳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山淬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匯入310萬5,900元至亦富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劉佳朋旋即於翌(19)日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所管領使用之呂○祖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劉佳朋復於107年7月22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內跨行提款2萬元、於107年7月24日提領現金40萬元、轉帳30萬8,880元、轉帳予 謝德政 11萬4,800元,並持續為小額提款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107年7月24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442卷一第97至98頁、第101至104頁、第191、200頁、偵續442卷二第121頁),被告劉佳朋亦供稱:呂○祖聯邦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365頁),復據證人謝德政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劉佳朋曾委託我幫他租傳統市場的攤位,被告劉佳朋於107年7月24日從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1萬4800元的原因應該就是我說的租金等語(見偵續442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由此觀之,被告劉佳朋於收受山淬公司款項後,旋即於「
翌日」即轉出至自己所管領使用之呂○祖銀行帳戶內,進而提領花用或是將一部款項拿去支付自己先前所積欠之租金債務,足見被告劉佳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依被告劉佳朋所供稱:因為山淬公司沒有給我錢,就沒有辦法支付電視貨款;自己的存款只有40幾萬,沒有不動產;切貨很薄利,所以存款很少云云(見偵續442卷一第390頁、第386至387、394頁),顯見被告劉佳朋根本沒有額外資力可支付對神坊公司之貨款債務,其向山淬公司所收取的款項如需作為支付其向神坊公司購貨之資金,衡情衡理被告劉佳朋應無可能隨意花用,然被告劉佳朋卻於收受款項之翌日即隨意挪用至自己管領之第三人帳戶內,並將款項用於自己私人用途,可見其自始至終根本沒有支付神坊公司貨款之計畫,沒有任何履行對山淬公司出貨義務之打算,被告劉佳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劉佳朋復辯稱其自得沒收定金云云,惟被告劉佳朋
拒不出貨,已難認符合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所載約款,業如前述;且被告劉佳朋係從山淬公司匯款翌日即為花用,始終亦無法說明拒不履約和返還款項之依據,自難以此認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
⒌從而,被告劉佳朋明知其無1700台SHARP牌電視,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以誆稱出售電視之詐術,致使山淬公司陷於錯誤給付310萬5,900元予被告劉佳朋,核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要件相符。被告劉佳朋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蘇聖凱部分):
訊據被告蘇聖凱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受被告劉佳朋之委託去載運電視,作證的內容不是假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聖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份於偵查
中為前揭證詞等情,為被告蘇聖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108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2502卷第259至264頁、偵續442卷一第307至314頁),堪信此節為事實。
⒉被告蘇聖凱固認其作證內容並非虛假,惟依:
⑴證人即志玟貨運負責人 魏志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們是貨運行,如果車輛派不出來會叫被告蘇聖凱來幫我們送貨,但我們車子都不夠,不會準備司機和車輛給他,被告蘇聖凱沒有要求過我們準備司機及車輛和他載貨;107年6、7月間被告蘇聖凱應該沒有跟我們公司說要調度3台貨車去幫忙載運物品,因為我們貨運已經改為內車,都是固定的客戶,而且我們公司車輛跑外面長途的只有四台,量沒有辦法應付這種,也沒有載電器類的東西;我們公司絕對沒有答應要去幫外面客戶其他人載運物品;空車費依照我們行規的話,是指叫車去沒有載運到貨物的話,要補貼油錢給貨運行;107年7月蘇聖凱沒有支付空車費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453至455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⑵證人即志玟貨運員工 林麗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任職志玟貨運負責接客戶的訂單;我們有貨物會請被告蘇聖凱來載運,但我們是斗車,被告蘇聖凱的是廂型車,兩者運送的東西不一樣,就很少請被告蘇聖凱來載運;被告蘇聖凱沒有找我載運,不可能跟他收過空車費;一般空車費是指到目的地沒有載運到貨物,就會補貼油錢,但我們的客戶都是10幾年的老客戶,很少說要補空車費;我確定被告蘇聖凱沒有找我準備大貨車跟他去載貨,我自己的貨都載不完,怎麼會有車輛給他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472至473頁、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志玟貨運未曾接受過被
告蘇聖凱的委託準備車輛載運,也沒有收過任何空車費, 況志玟 貨運的車輛乃斗車類型,向來以載運鋼鐵為目的,衡情衡理被告蘇聖凱根本不可能會委其出車載運電視,被告蘇聖凱卻證稱其確認過電視數量,並委由志玟貨運準備三部貨車,並交給志玟貨運4,500元空車費,其證述顯與前述證人所述內容完全不符,益徵其所述並非事實。且被告蘇聖凱乃證稱:出貨那天我一直在等電話,等到過了中午,問劉佳朋如果沒有出貨,司機那邊我要付空車費等語(見偵2502卷第259至260頁),然貨運行營運之目的即在於運送貨物營利,何以會空置司機工作,白白浪費上午到下午的工作時間,僅為等待被告蘇聖凱不確定運送貨物之指示,此等行為殊難想像,且依前述證人所稱空車費係指司機開車到目的地沒有載運到貨物後而返車的補貼,亦與被告蘇聖凱所稱情況顯然不同,更難採信被告蘇聖凱所言為真實。
⑷至證人魏志明固有證稱:我印象中有人來詢價,我不記得
詢價的人是否是被告蘇聖凱,但因為性質跟我們不一樣,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蘇聖凱係向檢察官明確證稱其有委託志玟貨運出車並給予空車費,與證人魏志明所稱詢價完全不同,且證人魏志明已明確表示有拒絕該詢價者,被告蘇聖凱以前揭證詞認係證人魏志明記憶不清,要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蘇聖凱之認定。
⒊又被告蘇聖凱對於委託出貨支付空車費等證述,屢屢為反覆
亦前後矛盾之供述,亦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其證述應係虛偽不實:
⑴被告蘇聖凱固為事實欄二之證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
供稱:我受劉佳朋委託載運電視,但沒有講好電視數量,下貨地點也還沒有講好,過不知道多久,劉佳朋說暫時不載了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第83頁),暫不論不知道數量和地點要如何委託第三人出車乙事,被告蘇聖凱前述供詞已與其向檢察官所稱其有看過貨品知道多少數量,而知悉要以多大貨車載運,劉佳朋有說出貨地點和出貨日等節完全不同,有前後矛盾不符之疑。
⑵被告蘇聖凱嗣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先跟志玟貨
運約,讓他們準備四台貨車,我是下午才跟志玟貨運說不去載,我沒有付錢給志玟貨運,就讓他們白白從早上等到下午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亦與其向檢察官所證稱委託出車3台車並支付空車費乙節,也完全不同。且依據證人魏志明前之證述,其貨運行並沒有貨車而是斗車類型,亦證被告蘇聖凱所言根本不可能是事實。
⑶況且,如果被告蘇聖凱確與劉佳朋有出貨出車等節之約定
,考量本件乃大批電視需以四輛貨車運送之性質,理應事前商討載運方式、載運車種、出貨目的、取貨地點等等內容,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不僅劉佳朋未提出與山淬公司商討出貨之相關證據,被告蘇聖凱亦始終無法提出其與劉佳朋商討出貨等細節之相關證據,自難相信其等所述確為事實。又同案被告劉佳朋既然始終均認山淬公司未支付足夠之貨款,已如前述,衡情自無可能有明確的交貨日可委託被告蘇聖凱備車,被告蘇聖凱向檢察官所證述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
⒋由此以觀,被告蘇聖凱明知其從未確認過電視貨品數量,以
委託志玟貨運出車載貨並交付空車費,卻仍於偵查程序中為事實欄二之不實證述,主觀上確有偽證之犯意,且屬同案被告劉佳朋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劉佳朋確有該等電視貨物並已有出貨之準備,而對同案被告劉佳朋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偵查後起訴,即事實欄一部分),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互相符合。縱然被告蘇聖凱事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屢屢辯稱其因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惟被告蘇聖凱於證述時從未表示過不確定,其身為證人本即應將親身經歷的過程明確說明,如果不記得或是不確定亦應明確的說明或是要求回去確認相關的事證,被告蘇聖凱卻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虛捏之情節,事後遭相關證人明確駁斥,臨訟始以記憶不清為由抗辯,要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蘇聖凱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劉佳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蘇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㈢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聖凱就同案被告劉佳朋有無委託其備車載運電視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10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劉佳朋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竟以上
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劉佳朋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更屢屢翻異供詞,飾詞狡辯並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且迄未與山淬公司達成和解,全然未見對本案犯行有何悔意,並審酌被告劉佳朋本件所詐取之金額高達310萬5,900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劉佳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資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蘇聖凱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
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影響檢察官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蘇聖凱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蘇聖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考量被告蘇聖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資訊),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蘇聖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蘇聖凱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10萬5,9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被告林鴻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賢明知同案被告劉佳朋並無1,700台SHARP牌電視可供販售,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劉佳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底,先推由被告林鴻賢謊稱自己為「 鑫鴻海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海公司)經理」,向時任神腦公司採購職員之陳宗佑誑稱有便宜商品可供陳宗佑採購,嗣再由自稱為「劉毅」之劉佳朋為前述認定詐欺取財之犯罪經過(即事實欄一部分),以向山淬公司詐取310萬5,900元,被告林鴻賢嗣再與劉佳朋藉口合約遭修改而假意聲稱拒絕交付山淬公司訂購之電視,並拒絕退還定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鴻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俞長志、 李毓芬 、吳志修、黃麗惠、魏志明、林麗美、謝德政、 黃峯昶 之證述;㈡另案被告謝喬壹、陳宗佑之陳述;㈢鑫鴻海公司經理林鴻賢名片、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證人陳宗佑107年7月4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山淬公司商品訂購單、被告劉佳朋與證人陳宗佑對話紀錄、山淬公司職員與被告林鴻賢對話內容相片、山淬公司商品報價單、神腦公司採購單;㈣證人黃麗惠提出之「朋成有限公司劉毅」名片、神坊公司107年6月29日報價單;㈤元大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13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㈥被告林鴻賢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鴻賢固不爭執其以鑫鴻海公司經理身份,向時任神腦公司採購職員之陳宗佑稱有便宜商品可供陳宗佑採購;劉佳朋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取得山淬公司310萬5,900元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介紹陳宗佑給劉佳朋認識,和幫忙傳遞合約,如果出貨完成,劉佳朋會給我佣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鴻賢辯護略以:被告林鴻賢本件僅為居間人,單純介紹劉佳朋予陳宗佑認識,僅係聽聞劉佳朋有1,700台SHARP牌電視而為仲介,事前並不知道劉佳朋實際上沒有要出售的電視,有關本件買賣細節亦均為劉佳朋所洽談,被告林鴻賢僅為收取佣金,而幫忙處理部分買賣交易過程,況被告林鴻賢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山淬公司所給付之300多萬元款項亦僅遭劉佳朋提領花用,實難認被告林鴻賢有與劉佳朋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存在等語。
五、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鴻賢是否明知並無1,700台SHARP牌電視之事,而有詐欺之故意,並與劉佳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依證人陳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林鴻賢認識
劉佳朋,剛認識的時候沒有談到電視,都是談家電類的產品;後來電視機的部分都是跟劉佳朋對話,我先提我有採購電視機的需求,劉佳朋就說他要去找貨,後來就跟我說他那邊有貨;我主要是跟劉佳朋談,沒有跟被告林鴻賢談;被告林鴻賢就是開會的時候都會一起開會,但報價、出貨都是直接跟被告劉佳朋談的;我請被告林鴻賢去找劉佳朋,是因為我跟劉佳朋認識是被告林鴻賢介紹;被告林鴻賢好心幫忙去追;從頭到尾的交易,我都是跟被告劉佳朋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2頁),又證人黃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林鴻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由此觀之,被告林鴻賢在本件買賣過程中,主要是將劉佳朋介紹給陳宗佑,其後劉佳朋和陳宗佑始開始討論到1700台SHARP牌電視買賣事宜,而被告林鴻賢固有一同參與開會並協助聯繫劉佳朋、山淬公司或陳宗佑,但相關的買賣細節均由劉佳朋個人為決定,並未由被告林鴻賢所決策,且神坊公司承辦人黃麗惠亦從未見過被告林鴻賢,是以被告林鴻賢是否確知並無1700台SHARP牌電視存在乙事,顯非無疑,且其辯稱其單純僅為仲介,方進而協助部分事項處理,亦非無據,自難逕認其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
㈡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朋證稱:被告林鴻賢是仲介,提供
對方資訊和資料,幫忙雙方聯絡和聯繫;SHARP牌電視是我告訴被告林鴻賢的,被告林鴻賢沒有跟我去看過SHARP牌電視;是我跟被告林鴻賢說山淬公司擅自更改契約內容,我就請被告林鴻賢去看如何處理,這是因為被告林鴻賢是仲介;被告林鴻賢的職務是介紹人,陳宗佑是他介紹給我的,不是被告林鴻賢去談是誰要去談,他就是單純拿雙方資料去詢問好不好,就是這樣而已;山淬公司列印合約後叫被告林鴻賢拿給我,我就透過被告林鴻賢去跟山淬公司說合約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328、338、344頁),佐以被告林鴻賢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劉佳朋所說的1,700台SHARP牌電視;是劉佳朋叫我拿合約去給山淬公司的人蓋章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307至312頁、第362頁),益徵被告林鴻賢純係傳達履約兩方對於買賣的意見並為相關聯繫,對於1,700台SHARP牌電視的了解抑或對於本件買賣糾紛之意見,均僅限於被告劉佳朋所轉知之訊息,實難認被告林鴻賢確有詐欺之故意。
㈢證人劉佳朋另證稱:被告林鴻賢只是仲介,要買賣全部成交
的時候,完成整件交易過程才會支付佣金,山淬公司的錢我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3頁),被告林鴻賢則供稱:我介紹這件買賣,被告劉佳朋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續442卷一第309頁),而依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442卷一第98、200頁),及遍查卷內其他事證,均未見被告林鴻賢 有朋 分本件詐得款項,亦難認被告林鴻賢有詐欺之故意。
㈣至公訴人所提事證,固可見被告林鴻賢介紹陳宗佑予被告劉
佳朋認識,並受被告劉佳朋之指示參與買賣部分過程,惟衡諸常情,在一般買賣業務下的介紹人或仲介,亦有可能會有協助買賣雙方聯繫並處理買賣過程事務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林鴻賢客觀上所為行為,即遽認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人仍應對被告林鴻賢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即明知劉佳朋並無1700台SHARP牌電視出售予山淬公司乙節)及犯意聯絡為舉證,然縱觀全卷事證,難認有所證明其主觀之要件。另被告林鴻賢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其明知劉佳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可能有幫助劉佳朋犯罪之主觀故意,是本件被告林鴻賢部分亦無可能成立詐欺取財幫助犯,並予說明。㈤至被告林鴻賢身為仲介,疏於顧及買方權益,其所為自有不
當,然究其所為僅係有無違背其注意義務(即有無過失)而致山淬公司受本件詐騙,核屬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處理範圍,尚難遽認有詐欺之故意而構成刑事犯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鴻賢確有前揭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鴻賢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林鴻賢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鴻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林鴻賢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吳旻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